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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主体责任告知书

发布时间:2014-07-10 浏览量:575

 

各用人单位:
    《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规定,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卫生主体责任告知如下:
    一、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资料、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并予以公布。
    二、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参加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凡列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当依法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四、对已投入生产运行的但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应当补做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五、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要求,应当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和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开展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公布和报告检测结果。
    六、用人单位应在作业场所设置警示告知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职业健康体检机构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七、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应登记造册,由领取人本人签字,不得代签,不得发放钱物替代。
    八、用人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九、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各用人单位:
    《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规定,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卫生主体责任告知如下:
    一、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资料、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并予以公布。
    二、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参加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凡列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当依法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四、对已投入生产运行的但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应当补做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五、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要求,应当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和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开展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公布和报告检测结果。
    六、用人单位应在作业场所设置警示告知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职业健康体检机构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七、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应登记造册,由领取人本人签字,不得代签,不得发放钱物替代。
    八、用人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九、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各用人单位:
    《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规定,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卫生主体责任告知如下:
    一、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资料、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并予以公布。
    二、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参加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凡列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当依法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四、对已投入生产运行的但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应当补做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五、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要求,应当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和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开展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公布和报告检测结果。
    六、用人单位应在作业场所设置警示告知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职业健康体检机构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七、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应登记造册,由领取人本人签字,不得代签,不得发放钱物替代。
    八、用人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九、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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