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病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三条劳动防护用品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保障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辅助性、预防性措施,不得以劳动防护用品替代工程防护设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培训、使用、维护、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鼓励用人单位购买使用获得安全标志认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施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并有权对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选择
第九条当工作场所中危害因素未知时,应先对产生或存在的危险和危害因素进行识别,评价危险和危害程度,根据评价结果选择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选择程序参见附件1)。
第十条劳动防护用品按防护部位分为头部防护用品、呼吸器官防护用品、眼(面)部防护用品、听觉器官防护用品、手部防护用品、足部防护用品、躯干防护用品、护肤用品、防坠落及其他防护用品九大类。
(一)头部防护用品:主要用于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害因素及冲击对头部伤害的防护用品,如披肩防尘帽、防微波帽、防昆虫帽等。
(二)呼吸器官防护用品:主要用于防御缺氧和空气污染物进入呼吸道的防护用品,如自吸过滤式呼吸器、送风过滤式呼吸器、携气式呼吸器、供气式呼吸器等。
(三)眼(面)部防护用品:主要用于防御物理和化学危害因素及冲击对眼面部伤害的防护用品,如防冲击眼护具、焊接防护面屏、隔热面屏、防尘眼罩、防化学液体喷溅用眼罩等。
(四)听觉器官防护用品:主要用于防噪声危害及防水、防寒等,如防噪声耳塞或耳罩、防水耳塞、防寒耳罩等。
(五)手部防护用品:主要用于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害因素对手部伤害的防护用品,如防射线手套、防振手套、化学品防护手套、焊工防护手套、微生物防护手套等。
(六)足部防护用品:主要用于防御物理、化学危害因素及冲击对足部伤害的防护用品,如防砸安全鞋、防酸碱鞋、振动防护鞋、高温防护鞋、焊接防护鞋等。
(七)躯干防护用品:主要用于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害因素对躯干伤害的防护用品,如微波防护服、放射线防护服、化学防护服、焊接防护服、防虫防护服等。
(八)护肤用品:主要用于防御物理和化学危害因素,如防水型护肤剂、防油型护肤剂、遮光型护肤剂驱避型护肤剂、洁肤型护肤剂及其他用途护肤剂。
(九)防坠落护具及其他防护用品,如安全带、救生圈等。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场所危险和危害因素种类及危害程度、结合劳动者作业方式和工作条件,并考虑其个人特点及劳动强度,为其选择防护功能和效果适宜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的选用参见附件2)
(一)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根据不同粉尘种类、粉尘浓度及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和毒物的种类及浓度配备相应的呼吸器、防尘服、防护手套、防护鞋等。
(二)接触噪声的劳动者,每工作日8小时暴露于等效声级大于等于80分贝(以下简称“LAeq,8≥80dB”)的工作场所时,应选择适用的护听器。
当劳动者暴露于80dB≤LAeq,8<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需求为其配备适宜的护听器;当劳动者暴露于LAeq,8≥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适宜的护听器,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三)暴露在其他类型危害因素环境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参照《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 29510)、《个人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等相关标准、规范,为劳动者选择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针对工作场所危害的浓(强)度,参照《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及维护》(GB/T 18664)和《护听器的选择指南》(GB/T23466),选择适用的呼吸器和护听器。
第十二条工作场所中存在高毒物品目录中的如石棉、苯、甲醛、铬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锰及其化合物、铅烟、铅尘等物质,及容易引发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的如矽尘、正己烷、二氯乙烷、三氯乙烯、三氯甲烷等物质,当工作场所中有害物质浓度达到其1/2职业接触限值时,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工作场所中存在电离辐射危害的,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三条同一工作地点如存在不同种类的危害因素,应为劳动者同时提供防御各类危害的劳动防护用品,对需要同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考虑其应用的可兼容性。如果劳动者有可能在不同工作地点工作,并且接触不同的危害因素和/或不同的危害程度,为其选配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满足不同工作地点的防护需求。
第十四条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还应该考虑其佩戴的合适性和基本舒适性,根据个人特点和需求选择适合号型、式样。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在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按需配备应急用劳动防护用品,并放置于现场临近位置,有醒目标识;对于巡检等流动性作业的劳动者应随身携带个人使用的应急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培训及使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工作场所中存在的危害因素种类及危害程度、劳动环境条件、劳动防护用品有效使用时间制定本单位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配备标准见附件3)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制定采购计划,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符合要求的供应商采购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采购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职业卫生技术部门或管理人员验收,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验收内容参见附件4)。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保管应有专门库房,专人管理,建立专用账册。用品分类码放,账物相符,保证用品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制订的配备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发放记录参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及保养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前,要检查外观是否完好、部件是否齐全。呼吸防护用品,要检查佩戴气密性。
呼吸防护用品用于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的环境,建议用人单位向佩戴者提供呼吸器面罩的适合性检验,确保防护效果。(气密性及适合性检验方法参照GB/T 18664)。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定期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维护、更换及报废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应保持劳动防护用品干净清洁,并按照要求妥善保存,呼吸器过滤元件应及时更换。公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应由车间或班组统一保管,定期维护。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对应急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周期定期发放,对工作过程中损坏或依劳动者个人感受提出更换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更换。
第二十七条对安全性能高、正常工作时容易损耗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防冲击眼护具或面罩、呼吸器、绝缘手套等,应按有效防护功能最低指标和有效使用期的要求,到期强制报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工作地点: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进行生产管理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岗位和作业地点。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